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首先,纳税义务一但触发,就意味需要按照相关税法及政策的要求,按期申报税款。逾期纳税,依照《征管法》将会产生滞纳金、罚款等。
其次,税款的计算方式有按期计算申报,也有按次计算申报。企问通了解到,比如,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,以年度为单位,计算应纳税额;增值税分按月缴纳、按季度缴纳等情况。纳税义务在哪个时间点触发,会直接影响到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,从而影响当期应纳税额。所以,如果忽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,或“人为调整”纳税义务发生时间,均会影响当期应纳税额。
基于以上原因,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成为近几年税务检查的重点,而企业也在思考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于税款计算的重要性。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判定依据是什么呢?当然是合同。
所以,近几年,基于合同这一判定要件,或由于经济业务的特殊性,或企业有意设置,合同中出现了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判定条款进行前置条件约束。但结果不一,有些则成为税企争议的焦点。
例如,针对企业转让股权,根据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》(国税函【2010】79号)企业转让股权收入,应于转让协议生效、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,确认收入的实现。由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“转让协议生效+完成股权变更手续”,有案例建议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(以A为生效要件)的同时,双方另行签订股权返回协议(以A未发生为生效要件),并签署返还过户相关资料文件,交由股权出让方保管,若股权购买方未能如期支付股权转让款项,以此资料办理股权返还过户。以此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成立未生效,且该未生效合同解除。但个人认为,此设置具有一定的涉税风险。从实质上看,股权转让不仅仅有合同形式,同时匹配了所有权的转让,即完成了股权变更手续。合同中虽以A发生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,在合同层面固然可以,但是否能突破股权变更手续这一实质,还有待商榷。建议企业在特殊经营活动中,考虑合同层面的条款对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实控性,评估可能的涉税风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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